近日,法学院郭红伟老师在《苏州大学学报(哲学社会科学版)》发表最新成果《论个人信息同意撤回权制度的适用障碍及其消除》。
内容摘要: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15条规定信息主体有权撤回同意,却未明确说明同意撤回权的性质、行使条件、法律效力、权利范围等内容。学界对此各执己见,至今尚无定论,以致同意撤回权制度的适用面临诸多障碍。可结合《民法典》相关条款,“内部”界定信息主体同意为承诺、同意撤回权为任意解除权;明确信息主体禁止撤回“双保险”个人信息及例外情形、限制撤回必要个人信息;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主动删除义务、信息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进而结合《民法典》第1033条、第1035条、第1037条以及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4条、第13条至第18条、第29条至第31条、第47条,“外部”厘定同意撤回权制度与告知同意规则、删除权制度的关系,构建三者的协调适用规则。“内”“外”兼施,保障同意撤回权制度的准确适用,平衡信息主体、非信息主体、个人信息处理者三者的利益。
关键词:信息主体;个人信息同意撤回权;告知同意规则;删除权;
基金资助: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“数字经济背景下民法中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互动关系研究”(项目编号:JKT02242201)的阶段性成果;
原文刊发信息:《苏州大学学报(哲学社会科学版)》2024年第5期。